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李鸝慧
被 告 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周
代 理 人 盧啟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部經
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嗣因疫情影響,被告自
109年4月1日起,將原告強迫降薪為月薪23,800元,另依接
案發給績效獎金。原告於勞資協調時,是保持沈默,且被告
沒有任何書面,只有口頭表示要減薪。原告於109年5月25日
至同月29日參加觀光局補助款課程後,被告不但沒有補償薪
資,還將原告
資遣,原告無法接受。
爰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
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差額各18,500元、18,300元、12,000元
,合計48,800元。
㈡被告不能給員工簽立
切結書,原告所簽立之
切結書在
法律上
沒有效力。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希望員工共體時艱,與包含原告在內之
員工經勞資協調,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且為彌補包括原告在
內之業務人員因減少薪資所受損失,另改發業績獎金。
㈡原告離職時,曾簽立切結書,載明
兩造已經結清薪資。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部經理,
約定月薪45,000元;其後,自109年4月起,變更薪資結構,
將本薪調降為25,000元,另依原告當月業績核發績效獎金;
被告已給付原告109年4月份至6月份薪資各26,500元、26,70
0元、3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薪資條(本
院卷第23至27頁)、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1頁)為證。又卷
附109年4月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23頁)雖記載,原告109
年4月份本薪為27,000元、應領工資總計為28,500元。然原
告109年4月份工資總額為26,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2、104頁),可見109年4月員工薪資條關於本薪27
,000元、應領工資總計28,500元,顯係誤載;原告109年4月
份之本薪及應領工資總計應分別為25,000元、26,500元。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將原告降薪為月薪23,800
元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將原告強迫降薪,原告
於勞資協調時,是保持沈默,且被告沒有任何書面,只有口
頭表示要減薪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希望員
工共體時艱,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經勞資協調,重新議定
勞動條件等語。
經查:
⒈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其
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受
疫情影響,召開勞資會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協商變更
薪資結構,並自109年4月份起,按照變更後薪資結構,即本
薪25,000元加計績效獎金,計算及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於
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分別領取109年4、5月份薪資後
,並未提出
異議,仍繼續在被告任職至109年7月10日。再者
,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離職後,先後於同月14、15日,2度
簽立離職切結書,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離職切結書(本院卷第71頁)為證。該離職切結書第3
條載明:「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原服務單位)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
工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積欠。」
原告於簽立離職切結書時,既已離職,即無須擔憂如拒絕簽
立,可能遭到主管為難或影響其工作權益。
倘若原告並未同
意變更薪資結構,何以原告於離職當時,不僅未要求被告補
發短少之薪資,甚至願意簽立
上開內容之離職切結書予被告
?綜合上情,
堪認原告確已默示同意變更薪資結構至明。
⒉按
僱傭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如勞雇雙方
就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勞工
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該僱傭契約即為成立;其後,僱傭契約之內容有所變
更時,亦同。因此,兩造變更薪資結構之協議,雖未簽立書
面,亦不影響該協議之效力。
㈢兩造既已協議自109年4月1日起變更薪資結構,且被告已依
變更後薪資結構計算及給付109年4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予原
告,自無薪資差額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
份至6月份之薪資差額合計48,800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