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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李鸝慧 被   告 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周 代 理 人 盧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部經 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疫情影響,被告自 109年4月1日起,將原告強迫降薪為月薪23,800元,另依接 案發給績效獎金。原告於勞資協調時,是保持沈默,且被告 沒有任何書面,只有口頭表示要減薪。原告於109年5月25日 至同月29日參加觀光局補助款課程後,被告不但沒有補償薪 資,還將原告資遣,原告無法接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 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差額各18,500元、18,300元、12,000元 ,合計48,800元。 ㈡被告不能給員工簽立切結書,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法律上 沒有效力。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希望員工共體時艱,與包含原告在內之 員工經勞資協調,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且為彌補包括原告在 內之業務人員因減少薪資所受損失,另改發業績獎金。 ㈡原告離職時,曾簽立切結書,載明兩造已經結清薪資。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部經理, 約定月薪45,000元;其後,自109年4月起,變更薪資結構, 將本薪調降為25,000元,另依原告當月業績核發績效獎金; 被告已給付原告109年4月份至6月份薪資各26,500元、26,70 0元、3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薪資條(本 院卷第23至27頁)、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1頁)為證。又卷 附109年4月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23頁)雖記載,原告109 年4月份本薪為27,000元、應領工資總計為28,500元。然原 告109年4月份工資總額為26,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2、104頁),可見109年4月員工薪資條關於本薪27 ,000元、應領工資總計28,500元,顯係誤載;原告109年4月 份之本薪及應領工資總計應分別為25,000元、26,500元。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將原告降薪為月薪23,800 元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將原告強迫降薪,原告 於勞資協調時,是保持沈默,且被告沒有任何書面,只有口 頭表示要減薪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希望員 工共體時艱,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經勞資協調,重新議定 勞動條件等語。經查: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受 疫情影響,召開勞資會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協商變更 薪資結構,並自109年4月份起,按照變更後薪資結構,即本 薪25,000元加計績效獎金,計算及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於 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分別領取109年4、5月份薪資後 ,並未提出異議,仍繼續在被告任職至109年7月10日。再者 ,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離職後,先後於同月14、15日,2度 簽立離職切結書,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離職切結書(本院卷第71頁)為證。該離職切結書第3 條載明:「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原服務單位)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 工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積欠。」 原告於簽立離職切結書時,既已離職,即無須擔憂如拒絕簽 立,可能遭到主管為難或影響其工作權益。倘若原告並未同 意變更薪資結構,何以原告於離職當時,不僅未要求被告補 發短少之薪資,甚至願意簽立上開內容之離職切結書予被告 ?綜合上情,認原告確已默示同意變更薪資結構至明。 ⒉按僱傭契約,並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如勞雇雙方 就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勞工 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該僱傭契約即為成立;其後,僱傭契約之內容有所變 更時,亦同。因此,兩造變更薪資結構之協議,雖未簽立書 面,亦不影響該協議之效力。 ㈢兩造既已協議自109年4月1日起變更薪資結構,且被告已依 變更後薪資結構計算及給付109年4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予原 告,自無薪資差額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 份至6月份之薪資差額合計48,8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