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方志強(即方鐘興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方美茹(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
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
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
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
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
繼承人,未
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
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
,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12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
,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
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
第7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方鐘興以對被告有給付工資
債權,向
本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方鐘興於10
9年10月25日
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
依職權於110年3月16
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496號裁定命方鐘興之繼承人方志強、
方美茹承受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方鐘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
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即原告方志強、方美茹不得繼續
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