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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方志強(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方美茹(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 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 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 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 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 ,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12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 ,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 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 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方鐘興以對被告有給付工資債權,向 本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方鐘興於10 9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3月16 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496號裁定命方鐘興之繼承人方志強、 方美茹承受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方鐘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 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即原告方志強、方美茹不得繼續 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