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小字第45號
方美茹(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先後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分別送達原告方美茹、方志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