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經金
訴訟代理人 林張玟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下同)109年10月薪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職災補償等項共5萬元,
嗣於110年8月
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2萬6,000元,其中
除原告請求職災醫藥費補償1萬元部分外,
兩造就其餘請求
已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告請求職災補償1萬元部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
,任職
期間因被告將原告自儲備幹部調任為勞力操作員,致
其受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神經根病變等職業災害,支出醫藥費9,180元,
爰提起本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任職被告時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之
疾病內容與其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內容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任職期間受有
上開職業災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任職
被告期間受有
前揭職業災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
經查,原告就其此節主張,僅提出健康存摺畫面截圖、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
惟該健保存摺截圖僅
可證明原告於109年共門診就醫77次
,支出9,180元部分負擔醫藥費,無從得知原告就診之科別
、日期為何,已
難認定原告係因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而看診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患有膝部原發性骨關
節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症狀,然
其就診時間為110年1月16日,已距原告離職日期數月之久;
原告復
自承其109年10月14日自被告離職後有幫朋友做農耕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罹患該症狀之原因要
屬有疑,尚難
遽認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受職業災害。至於
原告另提出之110年8月9日門診領藥單,亦僅能證明其於該
日有就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主張前揭症狀為任職被告期
間所受職業災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任職被告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害而請求職災補償1萬元,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