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經金 訴訟代理人 林張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下同)109年10月薪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職災補償等項共5萬元,嗣於110年8月 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2萬6,000元,其中 除原告請求職災醫藥費補償1萬元部分外,兩造就其餘請求 已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告請求職災補償1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 ,任職期間因被告將原告自儲備幹部調任為勞力操作員,致 其受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神經根病變等職業災害,支出醫藥費9,180元,爰提起本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任職被告時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之 疾病內容與其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內容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任職期間受有 上開職業災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任職 被告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此節主張,僅提出健康存摺畫面截圖、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惟該健保存摺截圖僅可證明原告於109年共門診就醫77次 ,支出9,180元部分負擔醫藥費,無從得知原告就診之科別 、日期為何,已難認定原告係因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而看診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患有膝部原發性骨關 節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症狀,然 其就診時間為110年1月16日,已距原告離職日期數月之久; 原告復自承其109年10月14日自被告離職後有幫朋友做農耕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罹患該症狀之原因要 屬有疑,尚難遽認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受職業災害。至於 原告另提出之110年8月9日門診領藥單,亦僅能證明其於該 日有就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主張前揭症狀為任職被告期 間所受職業災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任職被告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害而請求職災補償1萬元,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