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祥
上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且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
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即明。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
本案之原因事實,而此項
裁定已於110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完成繳費且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