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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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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即明。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本案之原因事實,而此項 裁定已於110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完成繳費且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