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芳
被
上訴 人 吳永貴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末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有列名於排班表,實際上並
未按該排班表值班,僅於該排班日到公司餐廳用餐,未執行
職務,原判決僅憑證人劉承佳、林昆毅之證詞,即認定被上
訴人有加班情形,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雖有購買對講機,
然該對講機不符公司需求,且未依
被告採購流程購買,被上
訴人離職時亦未交接返還上訴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償還
該費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
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