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江晨柏
張峻瑋
被 告 秀傳媒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晨柏新臺幣(下同)7萬7,466元、原告張峻瑋20萬7,605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萬7,466元為原告江晨柏
預供擔保、以20萬7,605元為原告張峻瑋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受僱
期間各自附表「年資起欄」至「年資
迄欄」所示。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起即有積欠工資、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江晨柏、張峻瑋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18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其總額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晨柏77,466元、原告張峻瑋234,68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薪資明細、出勤紀錄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江晨柏、張峻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8日終止,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資遣費,其金額計算如「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原告江晨柏僅請求1萬元資遣費,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張峻瑋請求資遣費逾
上開「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部分,則屬無據。又依原告張峻瑋110年8、9月之出勤紀錄表所示,其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萬9,241元(計算式:平日加班2小時內37小時×時薪271元×4/3+平日加班2小時以上13小時×時薪271元×5/3=19,241元),原告張峻瑋僅請求10,799元,本院自應准許。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加班費及上開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原告張峻瑋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即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