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薛志賢
被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萬7,2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7,2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6,6
6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1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約定每月薪資5萬8,000元(含底薪3萬6,000元、職務
加給1萬2,000元、油資津貼1萬元)。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
108年2月份至4月份之薪資17萬4,000元、106年9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6,000元(計算式:日
薪1,600元×10日=16,000元);另短少提繳退休金2萬7,27
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30,300元×6%×15月=27,270元)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薪資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第59至61頁、第6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核以原告每月薪資及其任職年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000元、
積欠薪資17萬4,000元,合計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提繳2萬
7,2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