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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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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薛志賢 被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萬7,2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7,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6,6 6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1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約定每月薪資5萬8,000元(含底薪3萬6,000元、職務 加給1萬2,000元、油資津貼1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 108年2月份至4月份之薪資17萬4,000元、106年9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6,000元(計算式:日 薪1,600元×10日=16,000元);另短少提繳退休金2萬7,27 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30,300元×6%×15月=27,27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薪資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第59至61頁、第6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核以原告每月薪資及其任職年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000元、 積欠薪資17萬4,000元,合計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提繳2萬 7,2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