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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蕙美 被   告 凱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助 實字第4091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即被告之員工每月薪資債 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自109年7月25日至9月1日退保,並未 執行薪資債權移轉,因被告拒不執行薪資移轉,致影響原告 債權新臺幣(下同)456,57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78元。 ⒉自108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 5,070元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7,275元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 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 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 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 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 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 案成立調解。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除以民事起訴狀向本 院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外,另於同日以同一民事起訴 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號受理後,由該 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該方案已送達兩造,兩 造均未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起 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號民事卷 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勞動法庭109年12月30日士院擎民淨109年度勞簡專調字 第29號函為證。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視 為兩造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號既視為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以同一民事起訴狀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既與前揭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 內容亦相同,即屬同一事件,應為前揭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照前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