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 訴訟代理人 江佑榮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朱治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請求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9 年7 月13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 頁); 再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109 年5 月18日(見本院第127 頁),是上開請求總金額及 利息之變更,核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部國外業 務人員,於108 年3 月15日接受德國客戶R &M 公司(下稱 客戶R &M 公司)訂單【訂購序號10、料號267785(中文名 稱:龍頭/ 立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數量:200 件】 後,即轉交給業務助理項謙代為製作訂單明細表(訂單號碼 51429 號),然項謙卻將訂單數量誤打為2000件,依公司作 業規定訂單數量500 件以上,需經部門組長做最後審查確認 ,被告當時係擔任國外組組長,卻疏忽未為最後審查確認。 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出貨事宜,客戶 R &M 公司以電子信件回覆訂單數量僅200 件,被告收到電 子信件知悉訂單數量有錯後,未回報予原告,僅逕行回覆客 戶R &M 公司訂單數量錯誤,應該是200 件,即繼續進行出 貨事宜,並於翌日(14日)自行登入訂單系統修改訂單(被 告以自身代碼THSD03登入系統,詳原證6 設變明細報表), 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訂單數量變更為200 件,其餘1800件 則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嗣被告表示108 年10月31日要 離職,原告安排新進人員鄭勤穎與被告進行交接,被告在交 接過程中完全沒提及上開訂單錯誤一事,直至鄭勤穎與客戶 R &M 公司聯絡尚有1800件系爭貨品出貨事宜,經客戶R & M 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回覆訂單數量僅200 件後,原告始 查知上情。系爭產品因規格特殊,嗣後雖以遠低於一件市價 434 元及成本價295 元,以一件80元之價格賠售1600件給大 甲車業,但仍受有40萬3000元之損失。為此,原告依據兩造 間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及第8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請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收受客戶R &M 公司電子郵件後,始 知悉訂單數量內容業務助理在製作上有疏失,即以電子郵件 回覆客戶R &M 公司仍出貨200 件並開始安排出貨事宜,同 時登入電子訂單系統,將原誤打2000件訂單變更為200 件、 1800件(詳原證6設變明細報表),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依 原告公司作業規定訂單數量500件以上,經業務助理製作訂 單明細後回報業務人員,由公司內部系統將訂單載送至營業 部課長或經理作最後確認,待審查確認無誤後,訂單內容會 透過電腦系統送至製造部門安排製作,依照公司內部稽核控 管程序,被告並非負責最後審查,且原告可透過訂單系統查 詢,查得被告將原誤繕2000件訂單,變更為200件並刪除 1800件之電子紀錄,顯見被告並無隱瞞系爭訂單錯誤之事。 原告所受1800件系爭貨品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 二、客戶R &M 公司訂購之系爭產品規格為產品目錄內已有之規 格,並非客制化,不具任何無法另行出售之理由。被告於知 悉助理將訂單錯誤後,由於電腦系統之限制,必須將原有數 量之訂單更改為200 件、1800件,才能透過電腦系統順利安 排200 件貨物出貨,其餘1800件先做庫存數量,庫存數量即 無保存年限之限制,實可待客戶消化後再慢慢出貨,並無不 能出貨之理由,被告積極處理、解決業務助理及主管疏失行 為,實無欺瞞之行為,原告亦坦認已將庫存全部賤價出售, 以原告登記資本額達3 億5000萬元而言,此筆訂單實屬滄海 一栗,並不會危及公司存亡之風險,原告強將此筆訂單損失 要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況且1800件之庫存,只需正常出 售即不會受有損失。依原告既往慣例,對於製作訂單錯誤之 員工,向來皆以捐款500 元至2000元不等至公益團體之方式 施以懲戒,然本件原告不向負責最終審查之主管或製作訂單 之直接行為人求償,卻要求被告負高額賠償,顯是出於被告 任職於新公司所致,實屬無理。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332 至333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國外營業部門業務人 員,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接洽客戶R &M 公司之訂單,訂購系 爭產品(數量為200 件,見原證3 )。 ㈢被告接到訂單後即轉交給項謙製作訂單明細報表,項謙將訂 單數量誤為「2000件」(見原證4 、原證9 )。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之PROFORMA INV OCE (下稱P ∕I ),訂單數量記載2000件(見原證11)。 ㈤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出貨,客戶R & M 公司108 年6 月14日回覆訂單數量只有200 件(見原證5 )。 ㈥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數量錯誤後,以被告之個人代碼 【THSD03】登入訂單系統修改訂單,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 之訂單數量變更為「200 件」,其餘1800件則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原證6 )。 ㈦系爭產品1800件,其中1600件是以一件80元出售給大甲車 業,所得價款為134,400 元(含稅)(原證18)。 ㈧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訂單數量有誤之前,訂單已全 數生產完畢。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客戶R &M 公司指出訂單數量應為20 0 件之前,未能發現項謙所製作之訂單數量將200 件誤載為 2000件而提出更正,執行職務是否有疏失? ㈡訂單數量逾500 件,營業部課長賴湘樺審查未發現訂單數量 錯誤之事,被告就其損失應否負過失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成本損害即扣除出售系爭產品給 大甲車業所得後之餘額40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低價拋棄,有無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接獲客戶R &M 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 產品、數量為200 件之訂單後,即轉交給業務助理項謙製作 訂單明細報表,項謙卻將訂單數量誤繕為「2000件」。被告 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之P/I 時,訂單數量 亦記載「2000件」,同年6 月13日被告通知客戶R &M 公司 出貨事宜,客戶R &M 公司回覆訂單數量僅200 件後,被告 於108 年6 月14日以被告之個人代碼【THSD03】登入訂單系 統修改訂單,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之訂單數量變更為「20 0 件」,其餘1800件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此時,系爭 產品2000件已全數生產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㈡至㈥、㈧項),並有系爭產品訂單、電子郵件 內容等在卷可佐(見卷第33至43、151 至159 頁),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而可信實。 二、被告為營業部組長,就客戶R &M 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訂單 負有審查義務,卻疏未盡查核義務,屬執行業務有過失: ㈠查,原告為使公司接單作業流程順暢及能順利出貨,頒訂國 外接單作業(建立日期:西元2005年5 月1 日),適用範圍 :公司營業部國外接單作業;營業部接單人員:營業部負責 處理客戶訂單之人員,權責區分:「4-1.營業部接單人員: 負責輸入訂單。4-2.營業部組長:負責審核訂單、料號申請 單。4-3.營業部主管:負責審核料號申請單。4-4.資圖客人 員:負責建立產品料號。」;又營業部組長審核訂單與價格 後,訂單部接單人員需回覆客戶交期(按6-6-1.依據『合約 審查管理辦法』〈QP24〉,量產品於接單後5 個工作天內回 覆…),有上開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即原證12,見卷第165 至167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接受客戶R &M 公司系爭產品訂單( 數量200 件)後,即轉交給業務助理項謙製作訂單明細報表 ,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客戶R &M 公司表 示收受該訂單,並在系爭訂單(即原證3 )上批註「ETD6/1 7 」,有系爭訂單、電子郵件可佐(見卷第33頁原證3 、卷 第151 頁原證8 )。堪認系爭訂單既然由被告親自接單,並 在訂單上批註「ETD6/17 」,理應知悉客戶R &M 公司訂購 系爭產品之數量為200 件。 ㈢證人即業務助理項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國 外業務的窗口,負責接訂單,我的工作是把訂單輸入系統, 被告將訂單(指原證3 )交給我製作明細表(指原證4 ), 我列印出來再交給被告審核。如果訂單數量超過500 件,我 們會製作防呆電子檔給窗口做數量是否與紙本相符的確認, 其他人不用確認,並在上面輸入「OK」字樣。被告就是客戶 R &M 公司的國外業務窗口,這個P/I (即指原證11第3 頁 )是我製作,製作完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客戶R &M 公司 等語(見卷第291 至295 頁),並有訂單明細表、(原證4 、原證9 ,見卷第35、155 頁)、營業課長轉達生產部確認 明細表、P/I (原證10、11,見卷第157 、163 頁)等在卷 可佐。堪認證人項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為真。益證系爭訂單 明細表(原證4 )、P/I (原證11第3 頁)其上訂單數量均 記載2000件,顯與系爭訂單(原證3 )數量200 件有歧異, 是以被告接到證人項謙製作的訂單明細表與系爭訂單後,究 竟有無審查,即有疑義。 ㈣證人即營業部課長賴湘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依公 司的規定、部門的指導書是由組長負責審核訂單內容。原證 3 訂單是由被告接單,上面有被告寫「#1077R &METD6/17 」,被告當時是組長、負責客戶R &M 公司,系爭訂單要由 被告負責審查。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針對數量500 件以上的訂 單,並不會通知我,每天下班前,我會指定特定的營業同仁 把當天數量500 件以上的訂單(或交期太遠的),由這位同 仁發E-MAIL通知營業同仁注意,並用EXCEL 連結的系統(會 連結到原本的訂單),在電腦裡面加入一欄,請組長自己去 確認承接的訂單是否正確,再KEY 「ok」,系統不會主動發 ,每天訂單都很多,EXCEL 過三個月後,就會被我刪除掉, 因為怕檔案太大,容量不足。業務窗口就訂單要去做交期確 認單(即原證4 ,與證人項謙上開證述之訂單明細表相同) 的審核動作,公司會提供交期確認單紙本。基本上今天KEY 訂單之後,隔天生產單位就訂單去做生產,因為業務窗口基 本會在接單的5 個工作天審完訂單,如果這時業務窗口發現 異常,會馬上回報主管訂單KEY 錯,主管會跟生產單位說一 張訂單請停止生產等語(見卷第296 至298 、301 頁),有 營業課長轉達生產部確認明細表(原證101 ,見卷第157 頁 )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項謙上開證述業務窗口要就訂單與訂 單明細表(交期確認單)進行審查,且訂單數量逾500 件需 在在電腦上KEY 「ok」進行確認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 賴湘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信實。 ㈤互核證人項謙、賴湘樺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當時為 國外業務部組長,亦為原告與客戶R &M 公司之對外窗口, 按前揭國外接單作業,被告就承接系爭訂單(原證3 )應負 責審核,且需於5 個工作天回覆,被告斯時身為營業部組長 ,對於前揭國外接單作業流程,自難推諉為不知。又證人項 謙製作訂單明細報表(原證4 )將數量誤為「2000件」,及 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客戶R &M 公司之P ∕I 之訂單 數量亦記載2000件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㈢、㈣項),足見被告親自承接系爭訂單,理應知悉客戶R &M 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數量僅200 件,對於證人項謙製作之 訂單明細報表(即原證4 ),卻未及時更正,仍在電腦EXCE L 連結的系統(原證10,見卷第57頁)上就錯誤數量2000件 進行「OK」的確認動作,顯然未盡審查注意義務;另於108 年4 月18日被告通知客戶R &M 公司時,對於公司之P ∕I 之訂單數量亦記載2000件,亦未再次查察、適時更正,實屬 執行業務有疏失。 ㈥至於系爭訂單因誤繕為2000件,為數量逾500 件之訂單,符 合證人賴湘樺上開證述,由特定同仁於下班前將訂單以EMAI L 通知同仁注意並用EXCEL 連結的系統,但因公司電腦系統 不會自動通知被告當時之營業部課長即證人賴湘樺,依公司 國外接單作業,證人賴湘樺並不負系爭訂單之最後審核義務 ,且訂單數量不論有無逾500 件,仍應由被告負責審查義務 。執此,縱證人賴湘樺為當時為營業部課長,亦無法免除被 告就系爭訂單之審查義務,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數量錯誤後,以被告之個人代碼 【THSD03】登入訂單系統修改訂單,將108 年6 月17日出貨 之訂單數量變更為「200 件」,其餘1800件則延至108 年9 月16日出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第㈥項) ,並有設變明細報表(即原證6 ,見卷第43頁)在卷可按。 再參以證人賴湘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更改訂單,原 證6 (設變明細報表,見卷第43頁)這張訂單中間有一欄「 訂單數量」是原本的訂單數量,後面一欄是「變更後數量」 ,第一筆可以看出訂單的數量2000,變更後變成200 ,第二 筆可以看出把原本多KEY 的數量1800,但是在此時他沒有馬 上反應給主管說數量KEY 錯誤。被告在離職前,並沒有回報 系爭訂單數量錯誤,是在其離職後,交接人鄭勤穎於11月發 現等語(見卷第296 至297 頁)。足證被告於108 年6 月14 日發現系爭訂單之數量錯誤後,將數量2000件故意更改為20 0 件,並增列一筆訂單數量1800件,旋即刪除1800件訂單後 ,又再增列一筆訂單數量1800件新訂單(客戶指定交期日為 108 年9 月16日),顯見被告發現系爭訂單數量有錯誤,承 接訂單初時,未盡查核義務而有執行疏失,卻未即時回報原 告為善後處理措施,猶故意掩飾自己疏失甚為明確。 四、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發現訂單數量有誤之前,訂單已全數 生產完畢(見不爭執事㈧項),基此,原告就系爭產品原應 只需生產200 件,因被告就系爭訂單未盡查核義務之疏失, 致原告就1800件系爭產品需額外支出人事、物料等成本,此 部份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件之 成品件為295 元,於109 年2 月間將其中1600件以一件80元 價格售出給大甲車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㈦項),並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表(原證18,見卷第187 頁 ),而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產品成本價為295 元之證據資料供 調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職是,原告就系爭產品,因 被告上開執行業務疏失,致受有損害為40萬3000元【計算式 :(1800件×295 元)-12 萬8000元(1600件×80元)=40 萬3000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及 第8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0 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抗辯:以原告登記資本額達3 億5000萬元而言,此筆 訂單實屬滄海一栗,並不會危及公司存亡之風險,原告強將 此筆訂單損失要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況且1800件之庫存 ,只需正常出售即不會受有損失。依原告既往慣例,對於製 作訂單錯誤之員工,向來皆以捐款500 元至2000元不等至公 益團體之方式施以懲戒,有權利濫用之嫌。惟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 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項 及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正當行使,在 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然本件因被告執行業務有 疏失之金額,相對於原告公司之資本資,屬滄海一栗,但並 不代表原告就額外生產系爭產品1800件,無需成本支出,縱 事後有售出,僅影響損失金額多寡,尚難以此認為原告有權 利濫用。至於原告對於製作訂單錯誤之員工,以往慣例向來 皆以捐款500元至2000元不等至公益團體之方式施以懲戒, 乃屬原告行政管理範疇,由其依員工業務執行錯誤情節、態 度等而自由決定。本件權利行使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 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 無違。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為起訴請求,惟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7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3000元及自109 年5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柒、本件已臻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