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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馨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被   告 鄭稜澐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雲光為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鄭稜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雲光,有華 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 依前開說明,鄭稜澐已非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業於 民國110年6月17日聲請新任董事長李雲光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明 承受之規定辦理,不得繼續以喪失資格之原法定代理人鄭稜 澐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華納公司原登記地址因公司遷移不明,致本院文書送達均 以公示送達為之,且前任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均籍設臺中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故應認李雲光無法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 爰以裁定命李雲光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