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馨
訴訟
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被 告 鄭稜澐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雲光為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鄭稜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雲光,有華
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
依前開說明,鄭稜澐已
非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業於
民國110年6月17日
聲請新任董事長李雲光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明
承受之規定辦理,不得繼續以喪失資格之原法定代理人鄭稜
澐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華納公司原登記地址因公司遷移不明,致本院文書送達均
以
公示送達為之,且前任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均籍設臺中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故應認李雲光無法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
爰以裁定命李雲光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