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馨
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稜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主 文
一、
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2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4,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55,322元、新臺幣4,3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
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當事
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由
乙○○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擔任董事長,有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9年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16650號函
暨華納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69-276頁),
依前開說明,丙○○已
非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乙○○
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6月22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332頁)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得表示不
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
對造當事人被告為限(參見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華納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鄭稜
澐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5,67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0年5月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華納公司請求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253頁),又於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對被告丙○○之借款
請求權金額減縮為37,98 7元(見本院卷第361頁),就撤回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被告華納公司尚未為言詞辯論,不得表示不同意, 是原告此部分撤回,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減縮借款 返還請求之金額之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
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一部撤回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爰依
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本件被告華納公司、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納公司部分:伊自108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 經理秘書乙職,每月約定薪資為35,000元。嗣伊於同年9月 12日因氣喘請假,
詎被告於同年9月15日上午先致電予伊, 要求伊至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下午再度致電予伊,告知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伊任職
期間,被告尚積欠伊8月、9月(算至9月15日)之薪 資52,500元【計算式:35,000元+17,500元=52,500元】。又 被告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可認伊非屬自願離職,而伊尚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原得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6個月原薪資之60%失業 給付,然因被告自始至終未替伊投保就業保險,造成伊非 自願離職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73,080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為33,870元(17,500元+35,000元+17,500 元÷62日×30日=33,87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伊僅請求自108年9月16日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失業給付損失34,800×60%×3.5=73,080 元】。再者,被告既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
資遣 費 2,822元【計算式:33,870×1/2×2/12=2,822元】。另, 伊自108年7月16日任職起至離職前,被告均未為伊提撥勞 工退休金,故應按月依據投保薪資分級計算雇主應提撥金 額,共4,324元【計算式:1,073元+2,178元+1,073元=4,32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丙○○部分:原告陸續代墊被告借款予訴外人何榮倫之12,000元、被告華納公司之員工勞保、健保費用37,987元及其餘雜支共37,987元(米酒24元、差旅費622元、餐費1,000元、印製名片1,800元、茶葉費1,200元、郵資150元、衛生紙99元、門禁卡4,500元、房子代墊款4,800元),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
㈢從而,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 及
民法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華納公 司應給付原告128,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32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華納公司曾具狀表示
,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華納公司,而應係受僱於當時尚於籌
備期間之華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㈠被告華納公司雖辯稱原告任職之公司為訴外人華納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否認被告華納公司為原告之僱主
云云,惟
查:
1.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華納公司總經理秘書乙職,
業據其提
出印有公司名稱為華納物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職稱為總
經理秘書之名片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67頁至369
頁)。
2.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88號函覆檢送該行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顯示:108年8月15日丙○○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3,58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05頁)乙節,與原告所述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108年8月15日受領108年7月份薪資乙情若合符節。
3.另參以被告華納公司雖另提出載有職稱為專員、單位為華納
開發、姓名為甲○之108年7月、8月、9月之打卡單各一張(
見本院卷第59頁),用以證明僱用原告的公司並非被告華納
公司,惟原告主張上述打卡單上職稱及單位欄位於其任職期
間應為空白,職位及單位欄位均為被告華納公司事後填載,
並提出職稱、單位空白之108年9月份打卡單彩色影本為據 (本院卷第395頁),茲將兩份打卡單相互核對後,可清楚
發現,兩份應為同一份打卡單
正本之影本,惟被告提出的打
卡單影本於108年9月2日上班時間處
顯有塗銷的痕跡,而原
告提出的打卡單彩色影本於108年9月2日上班時間處有明顯
的手寫時間且上並蓋有董事長丙○○的私章,已
足證明被告
所提之打卡單確有事後填載之可能性。又被告依法有保存 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自得提出
上揭打卡單正本推翻原告 之主張,被告捨此不為,僅提出有明顯塗銷的打卡單影本 為據,實難解免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
4.又佐以被告華納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109年7月22日所提
之民事
答辯狀僅單純爭執原告的雇主應為訴外人華納建設開
發公司,而對原告主張之薪資、任職期間及108年9月15日 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均未爭執
等情,足證原告主張,
堪信為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工資52,5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第2
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華納公司於108年9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但被告未給付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 月15日止之工資5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 2,500元,應予准許。
2.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3,080元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五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僅於勞工因非自願離職,且
符合前述投保年資等條件下,始得請領失業給付。
⑵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870元,業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於108年9月15日非自願離職,業經審認如前,惟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請領失業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36 4頁),則其主張受有少領失業給付之損害73,800元云云,
自屬無據。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 屬有據。則其自108年7月16日起受僱至108年9月15日終止 契約關係為止,年資共2月;離職前之平均為33,870元,基 此計算,應領資遣費為2,822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822元部分,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7月月薪17,500元,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為17,880元,7月應提繳金額1,073元;8月月薪 35,000元,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6,300元,8月應提 繳金額2,178元;9月月薪17,500元,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 級距為17,880元,9月應提繳金額1,073元,則原告自108年 7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任職期間,被告華納公司應為 其提繳退休金總額為4,324元,但被告華納公司並未提繳, 有本院職權函調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有關被告華納公司之勞工保險明細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上開金額退休金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何榮倫向被告丙○○借款12,000元,被告
請原告代墊外,陸續請原告代墊華納公司員工勞保、健保 費11,792元、米酒24元、差旅費622元、餐費1,000元、名 片製作費1,800元、茶葉費1,200元、郵資150元、衛生紙99 元、門禁卡4,500元、房子代墊款4,800元等費用,共計向 原告借貸37,987元,被告自應返還上述借款等語,惟參以 被告丙○○係經
公示送達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意旨,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答辯,亦不得視同
自認,據此,原告既主張兩造有
借貸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代墊被告借予訴外人何榮倫之12,000元、華納 公司員工勞保、健保費11,792元、米酒24元、差旅費622 元、茶葉費1,200元、郵資150元、衛生紙99元、門禁卡4,5 00元、房子代墊款4,800元等名目,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 難
遽認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原告雖提出與Patri can (派翠西)華納-鄭處長108年8月14、15、22、31日之Li ne對話訊息為證,惟一一細譯其對話內容,其中108年8月3 0日兩造對話僅提及原告前一天有將身上最後的1,000元交 付給被告,但並無陳述給付1,000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出於借 貸餐費之意;又108年8月14、15日之兩造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雖提及請廠商傳名片背面、還有請廠商傳正式估價 單,原告提及提供紙的樣本(有亮面)3盒450元、5盒600 元、10盒850元等語,但未有被告委託原告代墊費用之語, 是,尚難以上述片斷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有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
㈢從而,原告既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有理由部分,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1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1條第1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55,322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