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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廖志忠 被   告 陳輝聖 被   告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