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延光為
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後於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追加被告之
法律上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惟查:本院自110年9月2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
諭知
兩造須於20日內提出
爭點整理書狀到院,原告先於110年10月3日擴張
訴之聲明,並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到院(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後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復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三),再度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由於擴張訴之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不明,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需提出
擴張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諭知原告有促進訴訟之義務,請原告提出確定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原告
嗣於111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四)更正訴之聲明,且再度列出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而後本院於111年3月17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據兩造前所提之爭點整理書狀,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確認兩造訴訟上主張(本院卷二第262、263頁)及兩造間已無其他證據提出且無請求調查證據後,始言詞辯論
辯論終結,並訂於111年4月21日
宣判(本院卷二第264頁)。後因就原告請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否存在差額乙節尚有事證需調查,故訂於111年5月19日
再開辯論,是本件起訴事實於111年5月19日再開辯論後,經本院認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即得為訴訟結果之認定,如追加張延光為被告,所涉事實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需就公司行為負連帶責任,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難認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援用;且本件涉及當事人追加,
非僅僅如原告
所稱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甚者,本件於109年12月28日起訴,原告於相隔一年半年後之111年6月13日始提出書狀另為追加被告,顯然甚礙訴訟終結。且兩造已多次提出書狀並進行言詞辯論,本院早於111年3月17日即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7月7日始明確追加張延光為被告,雖主張張延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張延光為本件被告不妨礙其進行訴訟
云云,惟法人格獨立於自然人而存在,得獨立承擔法律上權利義務,本件已進行過六次言詞辯論程序,若許追加張延光為被告將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原告就本件追加張延光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反對原告追加張延光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二第428頁),故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張延光為本件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等規定不合,無從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應駁回其追加張延光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