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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湘珆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弘昌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