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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伯向川 相 對 人 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聲請狀內容 ,並未載明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80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0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