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詰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仲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 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知調解視為不 成立,聲請人未於10日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 ,應準用同法第29條第4、5項規定,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 之法官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遇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核聲請人所執理由無旨揭事 件承審之莊毓宸法官於調解程序偏袒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聲請人僅提出數紙不明案號之判決及審判筆錄節本為證 ,無從推認旨揭事件承審法官有其所指偏袒情形。尤其勞動 調解程序著重於當事人間之自主合意,調解成立與否,純繫 諸於當事人間能否就爭執事項達成合意,以終結紛爭,法官 及調解委員只能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協助兩造在衝突中尋求 平衡,而非任一方全贏,因此法官或調解委員勸導任一方有 所退讓或不爭,乃調解之本質,且為衡平兩造衝突之必要方 法,自難逕以勸導或對方無意接受己方調解條件,即認為法 官有所偏頗,此無異於以調解本質恣意攻擊法官,難認合於 事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 體釋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迴 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旨揭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