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維娟
相 對 人 蕭正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謝維娟於相對人蕭正偉就民國110年5月29日職業災害
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補償、
損害賠償事件,對
第三人黃素真即振益
企業社、豪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含調解)、
假扣押
、
強制執行、
提存等程序時,為相對人蕭正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蕭正偉受僱於第三人黃素真即振益企
業社(下稱振益企業社),因振益企業社
承攬第三人豪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公司)之鐵架工程,相對人於民
國110年5月29日在工程現場進行施工作業時,振益企業社本
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
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豪華公
司應於相對人進行施工作業時,就吊車進行斷電,卻仍啟動
吊車,造成吊車軌道搖晃震動;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使相對人於同日進行施工作業時,自高度約2公尺
之以上之場所墜落,因而頭部受有重大傷害,現無意識,以
呼吸器維生、需人看護、灌食,照顧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
,相對人已為植物人狀態,相對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振益企業社、豪華公司對相對人負職災補償責任及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因前開傷害
迄今仍處於無意識
之狀態,無
訴訟能力。茲因相對人已成年,且尚未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謝維娟為相對人之配偶
,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
本件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補償
、損害賠償事件,對振益企業社、豪華公司之民事訴訟、假
扣押、強制執行、提存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
訟行為,或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
行為能力相當。
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
防禦方法,
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
心智
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
訴訟能力。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勞工慰助、生活及子女就學補助申請表
為證,
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
,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
核屬至親,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本件事故所生
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對振益企業社、豪華公司之
民事訴訟(含調解)、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等程序時,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