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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翠玲       謝雨澄 被   告 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炳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776元(含   原告張翠玲請求109年11月工資差額3,160元、資遣費169,91   4元與原告謝雨澄請求109年11月工資差額 3,002元、資遣費   49,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620元   (計算式:2,430元×2/3= 1,62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6   ,000元=6,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