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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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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0,393元(含資遣費24,22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90元、   國定假日工資15,504元、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3,070元、   職災期間薪資短少71,130元與提繳16,776元至原告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職災補償部分外均屬之,則   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3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   1,440元×2/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   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   0元(計算式:1,550元-960元+3,000元= 3,59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517元,尚應補繳2,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本院多次聯繫被   告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遲未等到被告法務人員與本院聯   繫,請被告盡速與本院聯繫,或以答辯狀一併呈報下列意見   :㈠是否有意願調解?㈡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   或由法院指定?㈢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   業領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