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朕
訴訟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0,393元(含
資遣費24,22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90元、
國定假日工資15,504元、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3,070元、
職災
期間薪資短少71,130元與提繳16,776元至原告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惟因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職災補償部分外均屬之,則
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3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
1,440元×2/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
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
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
0元(計算式:1,550元-960元+3,000元= 3,59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517元,尚應補繳2,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本院多次聯繫被
告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遲未等到被告法務人員與本院聯
繫,請被告盡速與本院聯繫,或以答辯狀一併呈報下列意見
:㈠是否有意願調解?㈡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
或由法院指定?㈢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
業領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