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經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主張雇主為何人
未據特定,如雇主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補正關
於「張經金」部分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張經金
非雇主
,為何請求其給付薪資50,000元);如雇主為「張經金」,
請補正關於「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原因事實及
請
求權基礎(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雇主,為何請求其給付
薪資50,000元)。如逾期未繳上述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全部
之訴;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則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