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燈輝
訴訟
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仕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
本件訴訟標的以自108年6月
28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元為計算,合計
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2,000元(計算式:35,20
0元×12月×5年= 2,112,000元)。第三項為醫療費用補償
27,760元。第四項係被告應提繳52,879元及自108年6月28日
起按月提繳 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則訴訟
標的價額為183,559元(計算式:52,879元+2,178元×12月
×5年=183,559元)。本件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714,239 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
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23,31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
開規定,本件除醫療費用補償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295,5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847元(計算式:23,770元×2/
3= 15,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8,220元(計算式:24,067元-15,847元=8,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