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建州
被 告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克強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以
自109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2,28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972,922元(含10月剩餘薪資5,212元、加班費用
925,632元與特休未休折算 42,078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3,252,9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274元。
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183元(計算式:33,274元×2/3=22,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1元(計算式
:33,274元-22,183元= 11,09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