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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建州 被   告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克強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以   自109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2,28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972,922元(含10月剩餘薪資5,212元、加班費用   925,632元與特休未休折算 42,078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3,252,9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274元。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183元(計算式:33,274元×2/3=22,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1元(計算式   :33,274元-22,183元= 11,09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