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張怡筠
被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皓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4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