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張彝倫
訴訟
代理人 郭靜儒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標的為
新臺幣(下同)19,194元;第三項訴訟標的以自 110年1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計算,合計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2,100,000元;第四項為提繳1,0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第五項訴訟標的以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提繳2,1
7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0,
68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963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374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583元(計算式:23,374
元×2/3= 1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7,791元(計算式:23,374元-15,583元=7,791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