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張月女 被   告 格勵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8   0元(含醫療費用 84,753元與工資62,12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5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3元(計算式:1,550元   -667元=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