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蕙芳
被 告 花灑果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思遠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74,380元(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00元、醫療費用387,
795元、
資遣費41,019元、預告工資 16,338元、短少喪葬補
助費38,500元、短少就業補助費67,140元、特休未休折算補
償金11,670元、無故短少薪資56,56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5
,3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為 1,074,38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上開規定,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補償金、無故短少工資及提撥
之退休金部分,合計該訴訟標的為 580,94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60元(計
算式:6,390元×2/ 3=4,260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
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32元(計算式:11,69
2元-4,260元=7,4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請原告呈報可供本
院聯繫之電話號碼,以利本院程序之進行。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無法聯繫原告,倘原告欲提供本
院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原告自行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主動向本院提出),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