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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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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游亞溶 被   告 顯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11元(含   資遣費16,635元與預告期間工資18,876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000元=3,333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