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坤佑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哲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0,332   元(含延長工時工資902,892元與6%勞工退休金 77,44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93元(計   算式:10,790元×2/3=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7元(計算式:10,790元-7,193   元=3,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