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陸明忠
相 對 人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電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4,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
1,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陳明電為相對人之主張原因為何,
請補正關於「陳明電」部分之調解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上述聲請費,即
駁回聲請
人全部之聲請;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則駁回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
二、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 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