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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意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春美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被   告 寅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44,970元(含醫療費用 143,970元、看護費用253,000元、   工資補償448,000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385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工資補償部分屬之,則該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   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3,233元(計算式:4,850   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 9,152元(計算式:12,385元-3,233元=9,1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部分被告   未調解過等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   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