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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友智 被   告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339元   (含請求返還年終獎金 110,000元、例假日工資28,000元、   休息日工資1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0元、預告工資10   ,000元與零用金 6,339元,合計後與訴之聲明不符,依訴之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 2,32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   零用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為211,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813元(計算式:2,320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2,320元   -1,54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