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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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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李嘉琳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927元(   含資遣費267,603元、工資31,758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 3=   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213元(計算式:3,640元-2,427元+3,000元   =4,21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