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李嘉琳
訴訟
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927元(
含
資遣費267,603元、工資31,758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 3=
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213元(計算式:3,640元-2,427元+3,000元
=4,21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