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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廖志忠 被   告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輝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起訴法定程序部分如下,應以書狀   補正,並附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本院:   (一)被告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請補正     關於「和泰嘉企業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陳輝聖     給付損害賠償,請補正關於「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陳     輝聖」之原因及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     償、請求賠償之依據與事實證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