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廖志忠
被 告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輝聖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起訴法定程序部分如下,應以書狀
補正,並附
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本院:
(一)被告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請補正
關於「和泰嘉企業有限公」之
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
起訴狀中請求被告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陳輝聖
給付損害賠償,請補正關於「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陳
輝聖」之原因及
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
償、請求賠償之依據與事實證據)。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