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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   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500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745元(計算   式:19,117元×2/3= 1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計算式:19,117元-12,74   5元=6,37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