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珍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
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
期間內
按月可得之工資,故
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500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745元(計算
式:19,117元×2/3= 1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計算式:19,117元-12,74
5元=6,37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