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朱宥儒
被 告 劦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倉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78,000元(含醫療費用18,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60,000元、薪資補償150,000元與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
上開規定,本件薪資補償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
=1,0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947元(計算式:2,980元-1,033元=1,94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