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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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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遣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王雅慧 被   告 捷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麻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84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   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