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連雅雯
被 告 銳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890元(含工資差額289,340元、
資遣費240,750元與提撥19,800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上開條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5,950元×2/3=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83元(5,950元-3,967元+3,000元=4,98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原告補納裁判費補正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