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作藏品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