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85號
被 告 優禾實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30元(含
資遣費5,208元、積欠薪資13,242元及提繳1,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3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