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張秉淵
被 告 永源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請求特休未休折算薪資新臺幣(下同)1,705,680元部分,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953元(計算式:17,929元×2/3=1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計算式:17,929元-11,953元=5,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
起訴狀雖另載有公休日短少及周六未給付薪資乙節,然未載明此部分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如仍欲為此部分請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具狀陳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據以變更
訴之聲明金額。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