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40元(含工資80,333元、預告工資11,667元、
資遣費5,627元、失業給付損失43,560元、未投保勞健保損失27,848元與提繳7,4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除失業給付損失及未投保勞健保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另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計算式:1,880元-740元+3,000元=4,1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收受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並呈報本院針對本件訴訟是否有調解之意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