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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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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李姸萱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宙霖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110年5月25日將原告解僱之公告無效,此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即確認該解僱公告無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前三項聲明之確認利益均為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依上開規定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聲明第四項為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557元(計算式:17,335元×2/3=1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11,557元=5,77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