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洪理華
訴訟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
被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3,675元
(含
資遣費 1,060,385元、預告工資35,065元、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175,245元與退休金1,612,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611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 19,741元(計算式:29,611元×2/3=19,7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870元
(計算式:29,611元-19,741元= 9,8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