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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洪理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3,675元   (含資遣費 1,060,385元、預告工資35,065元、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175,245元與退休金1,612,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611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 19,741元(計算式:29,611元×2/3=19,7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870元   (計算式:29,611元-19,741元= 9,8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