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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施錦富 
相  對  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欽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調解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3,300元,調解標的價額為1,998,000元(計算式:33,300元×12個月×5年=1,998,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調解標的價額為119,880元(計算式:1,998元×12個月×5年=119,880元)。合計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2,117,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