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佳穎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4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4,4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元(計算式:1,990元-1,327元-500元=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被告
聲明異議狀
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