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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鄭志成 


被      告  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8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901,480元;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359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21,8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7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025元(計算式:76,537元×2/3=5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512元(計算式:76,537元-51,025元=25,51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