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蔡佳玲
被 告 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
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931元(含預告工資52,641元、
資遣費276,69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29,331元,原告聲明請求629,9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本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均屬之,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9,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於特定LINE群組及被告公司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此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7元(計算式:6,830元-2,353元+3,000元+3,000元=10,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