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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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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於 110年2月8日調解之社團法人臺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1B36   )中,相對人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在會議時有主張   係受僱於該相對人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並受相對人派遣至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既原告已主張係受僱穩錠實業   有限公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工資之原因事實為何?本件起訴程式有欠缺,爰依法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