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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紀坤杉       倪宗永 被   告 詮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彬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842元(原   告紀坤杉請求85,292元及原告倪宗永請求84,55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 3   = 1,18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9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